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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秋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金兆勋(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尤文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言杰,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冯秋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兆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范宗佶,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冯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酒业有限公司经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冯秋某系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11月21日7时35分左右原告冯秋某上班,走进厂区约200米处,行至成品一车间门口,因下雪地滑不慎摔倒在车间门口,经平泉县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2月2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决定,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述事故详细经过、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均证明原告冯秋某系走进厂区行至成品一车间门口,因下雪地滑不慎摔倒,而不是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冯秋某于2016年11月21日7时35分左右上班途径单位门口时滑倒,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系上班途径单位门口时滑倒的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的伤害是因工作引起的,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包括法定形式的工作原因,也应从立法精神出发包括如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满足吃饭、喝水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求时所受伤害,用人单位设施不完善、劳动条件或者劳动环境不良等所受伤害等非法定形式;工作场所不仅包括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车间或者办公室,还应当包括职工必须或者合理活动的延伸范围。原告上班步行至车间门口时,因下雪该单位未对路面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导致其滑倒受伤。属于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内非法定形式工作原因受伤的。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重新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因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被告的行政职责,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齐玉梅 人民陪审员温占金

书记员:曹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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