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赵某某
白某娟
阚世山(北京阚世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白某娟。
委托代理人阚世山,北京阚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赵某某、白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凤文儒、赵某某,被告白某娟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说明(协议)关于二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20万元,并由被告韩某某、赵某某负有偿还义务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二被告韩某某、赵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冯某某要求二被告韩某某、赵某某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白某娟承担担保义务,因在借款说明中未有被告白某娟的签字,庭审中被告白某娟亦不认可,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白某娟承担担保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2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白某娟不承担担保义务。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二被告韩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说明(协议)关于二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20万元,并由被告韩某某、赵某某负有偿还义务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二被告韩某某、赵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冯某某要求二被告韩某某、赵某某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白某娟承担担保义务,因在借款说明中未有被告白某娟的签字,庭审中被告白某娟亦不认可,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白某娟承担担保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2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白某娟不承担担保义务。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二被告韩某某、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晓峰
审判员:高秀丽
审判员:李伟娜
书记员:杨慧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