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城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刘庆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城小区5号楼1单元601室。
被告徐海军,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1组96号。
被告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1组96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海军、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16年4月6日诉讼来院后,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贺、徐海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军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原告冯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通过转账形式转给徐海军1000000元。同年10月26日,徐海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体现:“徐海军于2013年5月向冯某某借款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之前。”此款至今未还,冯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徐海军为原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冯某某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海军、徐某辩解,徐海军与冯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因合作关系产生经济往来后,冯某某以便于报账为由,要求徐海军出具的600000元欠条,但徐海军、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徐海军、徐某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冯某某要求徐海军偿还其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冯某某要求徐海军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某作为徐海军配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海军、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徐海军、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智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书记员:梁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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