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邢江涛
宗福艳(玉某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蒋凡生(河北唐山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冯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玉某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负责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江涛、宗福艳,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凡生,被告赵某某、人保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所主张的合理开支151159.52元包括医疗费150559.52元和伙食补助费600元,均在医疗费项下。因肇事车辆只有强制险,没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玉某支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余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冯某某与肇事方按照责任分成各自承担。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59.52元-10000元)*80%=11292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29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保全费70元,计100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31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7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所主张的合理开支151159.52元包括医疗费150559.52元和伙食补助费600元,均在医疗费项下。因肇事车辆只有强制险,没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玉某支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余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冯某某与肇事方按照责任分成各自承担。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59.52元-10000元)*80%=11292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29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保全费70元,计100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31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7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831元。
审判长:孙连兴
审判员:张宝存
审判员:刘卫东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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