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淼昕、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0,000.00元;2、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跟插秧机跟拍作业,2016年5月16日下午,因插秧机出现故障,被告家司机在原告未清理完插秧机时,擅自启动插秧机,将原告右手食指连根切掉,后入齐齐哈尔市农垦医院治疗。后经被告请求,原告仅住院治疗9日即出院归家治疗。共产生误工费9天×100元/每天,计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每天每人×2人,计1,800.00元、护理费9天×143.38元/每人每天,计1,290.42元、必要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因原告所受之伤可能构成伤残,要求伤残赔偿金84,009.58元,准确数额待鉴定后再明确,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90,000.00元,降低到71,419.82元,护理费39天5,591.82元;误工费90日计13,5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伤残赔偿金47,3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合计71,419.82元,额度比原起诉额度降低了18,5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冯某某手指断裂的原因展开了辩论,并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1、冯某某不存在故意自残,弄断手指;2、冯某某手指是在受雇于李某在田间作业时受伤的;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住院治疗费用均系被告李某垫付,故原告在本案并未主张。因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较高,且未能提供固定收入和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护理工资和伙食补助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90天×32.42元=2,917.80元;护理费为39天×151.81元=5,920.59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护理费5,591.82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5,591.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00元;伤残赔偿金47,328.00元及鉴定费3,200.00元,依法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56,737.62元;
二、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765.00元,被告李某负担1,298.00元、原告自行负担4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伟东 审 判 员 陈士岩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书记员:邓银双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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