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唐某市路南区。
原告:王某某(冯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住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缸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家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陈某某,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王凤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系王凤柱女儿。2016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东港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东道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王凤柱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华东道由东向西向南(在机动车道)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凤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凤柱骑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凤柱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花费医疗费18000.36元。王凤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某进行护理,王某某为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490元。受害人王凤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并花费了车辆痕检费、尸检费。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000.3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67.6元、误工费12265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70736元、丧葬费4641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财产损失2675元,合计505964.3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陈某某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凤柱骑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7:3的赔偿责任比例。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王凤柱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80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天计算4天为160元。王凤柱住院期间由王某某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月平均工资2490元计算4天为332元。受害人王凤柱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8年为470736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年计算6个月为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相关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项下,不另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凤柱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其花费的痕检费、鉴定费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2元、死亡赔偿金8466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医疗费80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386068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合计424432.86的70%为297103元,扣除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为27710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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