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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清诉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清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骆沙洲

原告冯某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钢职工,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铁路供电段职工,住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15号。
负责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沙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清诉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许某某、人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沙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人保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76.08元;2、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提交的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安全科出具的工资表与其所在车间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应按有权计发工资的劳动人事部门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其工资数额,其实发月收入为2094元,根据医院建议,本院酌定其出院后休息40天,其误工费4397.4元(2094元÷30天×63天);4、根据医院的建议,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护理人员于保全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安全科出具的工资表与其所在的车间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亦应按有权计发工资的劳动人事部门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其工资数额,其实发月收入为3696.3元,于保全的护理费2833.8元(3696.3元÷30天×23天),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384.3元(3110元÷30天×23天);5、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6、根据医院建议其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700元;7、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8041.58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许某某垫付的10345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769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696.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给付被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34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冯某清负担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人保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76.08元;2、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提交的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安全科出具的工资表与其所在车间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应按有权计发工资的劳动人事部门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其工资数额,其实发月收入为2094元,根据医院建议,本院酌定其出院后休息40天,其误工费4397.4元(2094元÷30天×63天);4、根据医院的建议,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护理人员于保全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安全科出具的工资表与其所在的车间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亦应按有权计发工资的劳动人事部门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其工资数额,其实发月收入为3696.3元,于保全的护理费2833.8元(3696.3元÷30天×23天),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384.3元(3110元÷30天×23天);5、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6、根据医院建议其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700元;7、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8041.58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许某某垫付的10345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769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696.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给付被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34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冯某清负担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王西武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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