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山东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青金,该公司经理职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山东阳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山东阳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 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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