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淑华
蔡本柱(黑龙江鹤岗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福清(黑龙江鹤岗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
钱婷婷
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2014)向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冯淑华,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蔡本柱,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福清,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钱婷婷,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蔡本柱,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福清,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北红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淑华、钱婷婷与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冯淑华、钱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本柱、王福清与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淑华、钱婷婷诉称:冯淑华、钱婷婷系母女关系。
2012年11月18日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拆迁冯淑华、钱婷婷居住的马德贵的房屋时将房中冯淑华、钱婷婷所有的现金5000.00元、金项链2条、耳环2个、金戒指1个、煤2吨、柈子15立方米、家具木料2立方米、红砖5000块及电缆线120米等总价值53500.00元的财产压在房屋废墟下,当时冯淑华正在佳木斯护理母亲,钱婷婷被托管在他人家中。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冯淑华、钱婷婷各项损失共计53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冯淑华、钱婷婷诉称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乘其不在家中之机将其居住的房屋拆除,造成房中冯淑华、钱婷婷所有的现金、首饰等贵重财产以及其它财物丢失、损毁,数额特别巨大,因此本案涉嫌侵犯财产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冯淑华、钱婷婷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淑华、钱婷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淑华、钱婷婷诉称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乘其不在家中之机将其居住的房屋拆除,造成房中冯淑华、钱婷婷所有的现金、首饰等贵重财产以及其它财物丢失、损毁,数额特别巨大,因此本案涉嫌侵犯财产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冯淑华、钱婷婷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淑华、钱婷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审判长:时呈吉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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