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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相,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杨某某、被告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海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20时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付志强的冀D94812小型轿车,沿涉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美食林路段时,将在龙山大街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但住院期间一直头痛、呕吐,涉县医院无法确诊病情,经涉县医院同意,原告两次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检查治疗,现在有好转,还需药物治疗和休息观察一段时间。事故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22.93元、误工费4459.20元、护理费6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51元、交通费321元,合计12623.0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我垫付的3452元。
被告涉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0时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94812小型轿车,沿涉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龙山大街美食林路段时,将在涉县龙山大街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冬梅和原告冯某某撞倒,造成李冬梅和原告冯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5722.93元。2013年8月14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3)第5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日、8日,涉县医院给原告冯某某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其到上级医院会诊和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加强营养。2013年8月2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给原告冯某某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并作出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3月后复查等。原告冯某某共购买了营养食品551元和花去交通费321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D94812小型轿车系陈浩洁所有,有被告杨某某租赁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冯某某共垫付了医疗费3452元,该车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冯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冯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检查费为5722.93元,有医院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误工费为4459.2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让原告冯某某注意休息,3月后复查,按120天计算,每天37.16元);护理费为668.88元(住院18天,每天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8天,合计900元;营养费551元,交通费321元;综上,原告冯某某的总损失为1262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7173.93元,未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涉县支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共计5449.08元,未超过伤残费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也应由被告涉县支公司赔偿;被告杨某某垫付的3452元,原告冯某某应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7173.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5449.08元;
三、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52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杨彦波
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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