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现住唐某市古冶区震兴道唐家庄东工房楼10楼1门7号。
委托代理人:冯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广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现住唐某市古冶区古冶西工房4条付11号。
被告: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419850923091X,现住唐某市古冶区旧京山道唐家庄新工村楼15楼3门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广利、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坤英,被告韩广利,被告田某,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13.5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20时10分,原告冯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5国道行驶至205国道古冶交通岗处与被告韩广利驾驶×××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广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平安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某某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8813.55元,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门诊费142.05元,诉状中总诉请变更为128870.37元。
被告韩广利辩称:事发的时候是我驾驶的车辆,事故车投保了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田某辩称:没有意见,车辆是我所有的。
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要有合法年检的两证,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承担比例不超过30%;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踝关节丧失功能是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造成的,其伤残等级应该在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受伤处恢复情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护理费主张数额过高;车损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以及车辆所属情况,所以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20时10分,冯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沿205国道行驶至205国道古冶交通岗处闯红灯时,与韩广利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广利负次要责任。冯某某受伤后到唐某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三踝闭合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伴皮擦伤。2017年5月17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冯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号车辆所有人为田某,事故发生时韩广利系借用田某车辆。该车在平安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33275.03元。平安唐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于唐某市开平医院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该项费用系对其伤情进行复查的解释与该票据中显示踝关节正侧位检查项目相符,该费用142.05元能够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检查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唐某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275.03元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40元×20天=80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平安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0.1=56498元)予以确认;
4.关于误工费18000元。平安唐某支公司虽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中原告三期评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平安唐某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证明中工作单位成立日期晚于其出证日期、明显存在虚假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平安唐某支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中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古冶微生活,地址为古冶区政府对面,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工作单位地址古冶区财富中心桃花坞商务区13号楼相符,经本院向原告本人核实,其陈述于2015年开始在该单位工作,系合伙人及单位名称变动,所以在2017年2月7日注册成立了新名称的公司,故该工作单位虽成立日期为2017年2月7日,但其出证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至今误工情况与事实相符,本院对平安唐某支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3931元(28249元÷365天×180天=13931元);
5.关于护理费6000元。因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
6.关于营养费45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1800元);
7.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鉴定费3200。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交通费980.40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1.关于车辆损失689元。因原告对摩托车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其驾驶的摩托车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财物损失5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2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3931元、护理费588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30386.0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冯某某、韩广利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韩广利承担30%的责任。田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对冯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号车辆在平安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冯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931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31元、护理费5882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075.03元(医疗费232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12322.51元,剩余的70%损失28752.52元由冯某某自行负担。因冯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韩广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1633.51元;
二、被告韩广利、田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2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30元,由被告韩广利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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