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安志远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艳辉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鹏大兽药饲料经销处员工,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振华轧钢有限公司职工,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134934-X。
负责人李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安志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安志远、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安志远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5号证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颈、腰椎骨质增生,建议法院剔除10%的医疗费用于骨质增生治疗;6号证据没有相应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相佐证,无法证明真实性,不同意赔付误工费;7号证据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前期调查护理人员陶园是司机,并不是该厂职工,工资已超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住院病历并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应按照生产制造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号证据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冯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安志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安志远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6、7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及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对其合理费用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冯某某步行与被告安志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冯某某受伤,其合法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安志远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志远为该肇车在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志远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位受害人孟淑华受伤,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孟淑华二分之一的赔偿金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住院费10158.59元,门诊费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为140元;误工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4448元计算,原告误工99天误工费为6631.02元,护理损失按2012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32503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为623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417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8088.41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住院费5000元、误工费6631.02元、护理费62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554.02元(包括被告安志远垫付的2235.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住院费5158.59元、门诊费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以上合计5534.39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安志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担负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冯某某步行与被告安志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冯某某受伤,其合法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安志远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志远为该肇车在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志远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位受害人孟淑华受伤,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孟淑华二分之一的赔偿金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住院费10158.59元,门诊费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为140元;误工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4448元计算,原告误工99天误工费为6631.02元,护理损失按2012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32503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为623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417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8088.41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住院费5000元、误工费6631.02元、护理费62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554.02元(包括被告安志远垫付的2235.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住院费5158.59元、门诊费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以上合计5534.39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安志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担负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55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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