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张某某
原告冯某某,住涿州市。
诉讼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离婚协议及欠条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剩余9万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9万元。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离婚协议及欠条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剩余9万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9万元。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松青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瞿强
书记员:康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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