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韩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魏明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众、被告韩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9时30分,在铁锋区民航路大乘寺门前,被告韩某驶黑BG134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超越前方行驶的黑BR3346号货车时与中心护栏相撞,中心护栏将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冯某某驾驶的黑BDE**8号轿车和辛某某驾驶的黑B00**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经哈尔滨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估价损失为166,794.65元,因被告韩某驾驶的黑BG1**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总计177,522.00元。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2、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定损)报告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66,797.00元。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3、车损评估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花费评估费3,600.00元。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4、火车票四张,欲证实原告因送车、修车及去哈尔滨取证明所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819.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5、哈尔滨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估价单一份,欲证实产生的存车费用为4,290.00元。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韩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韩某自认为肇事车辆黑BG134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数额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伟车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0元。
由于有其他的损失,应当为其他受害方预留份额,现在整个损失的限额已经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赔偿,需要评估公司出具发票确认该车已经修复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评估金额并依据相应标准扣减残值后进行赔偿,关于差旅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0元。
原告冯某某及被告韩某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均不持异议,该几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对韩某所作调查笔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7日9时30分,在铁锋区民航路大乘寺门前,韩某驾驶黑BG1347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超越前方李某某驾驶的黑BR3346号解放牌轻型货车,与中心护栏相撞,中心护栏将由东向西行驶的黑BDE388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和辛某某驾驶的黑B0064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中心隔离带损坏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铁锋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哈尔滨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定损报价,经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定损)报告书评定车辆损失总金额166,797.00元,原告在该事故处理期间花费存车费4,290.00元、交通费219.00元、评估费3,600.00元,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16.00元。
被告韩某自认是黑BG1347号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
对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韩某已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不再就交强险部分进行处理。
另查:本次事故还造成黑B0064D号东风日产牌型轿车及中心隔离带损失,被告韩某已对该两项损失进行赔偿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索赔,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韩某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驾驶的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对于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费用2,016.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共计144天×14.00元/天=2,016.00元),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停驶期间造成的损失因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韩某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16.00元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修车费166,797.00元、定损评估费3,600.00元、交通费219.00元、4S店存车费4,29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共131天,131天×30.00元/天=3,93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开庭时止,共计13天,13天×30.00元/天=390.00元),因上述费用均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费用,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住宿费6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74,906.00元(其中:修车费166,797.00元、交通费219.00元、4S店存车费4,290.00元、评估费3,600.00元,共计174,906.00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冯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韩某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驾驶的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对于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费用2,016.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共计144天×14.00元/天=2,016.00元),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停驶期间造成的损失因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韩某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16.00元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修车费166,797.00元、定损评估费3,600.00元、交通费219.00元、4S店存车费4,29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共131天,131天×30.00元/天=3,93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开庭时止,共计13天,13天×30.00元/天=390.00元),因上述费用均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费用,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住宿费6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74,906.00元(其中:修车费166,797.00元、交通费219.00元、4S店存车费4,290.00元、评估费3,600.00元,共计174,906.00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冯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曹东霞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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