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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冯某甲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冯某乙
冯某丙
冯某丁
冯某某

原告:冯某某,女。
被告:冯某甲,男。
被告:冯某乙,男,。
被告:冯某丙,女,。
被告:冯某丁,男,。
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秋伟、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父亲冯继某、母亲陈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代书赠与书并留下录音,自愿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工村15楼2门201的房产无偿赠与原告,赠与人、被赠与人均在赠与书上亲笔签名、捺印,证人马立茹、常雅坤在证人栏签名捺印。
赠与人冯继某、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5日去世。
赠与人去世后,被告冯某丁拒绝腾出涉案房屋,致使原告的权益不能实现,后经屡次协商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赠与行为有效,并确认赠与物归原告所有。
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父母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协议有效;2、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工村15楼2门201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房产价格13万元。
3、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辩称,要看原告是否有父母的赠与书和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冯某丁辩称,1、原告所述赠与协议是在2012年11月16日书写,赠与人冯继某、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5日去世,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方应向法庭提交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
否则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该驳回相关诉请。
2、原告所诉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也没有相关的足够证据证明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标的房屋包括房屋及相关地皮,是由冯继某及冯某丁二人的工龄以及建房基金购买,而且根据当时的公房分配政策,只有房屋内居住的人数达到几人之后才能分配相应的房子,而且被告冯某丁一家户口均在涉案房屋中,所以被告方认为此房屋应由冯某丁、冯继某、陈某某共有。
二老对此房没有处分权利,赠与协议无效。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付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原、被告的父亲冯继某和原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将房产通过法律见证的方式赠与给女儿原告冯某某,冯某某愿意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该合法有效。
现赠与人冯继某、陈某某均已去世,其二人在世时没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某应当与原告冯某某一起继续履行赠与协议,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丁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赠与房屋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无证据证明赠与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房屋系赠与人与冯某丁共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11月16日赠与人冯继某、陈某某和受赠人原告冯某某签订的《赠与书》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工村15楼2门2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
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冯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冯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付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原、被告的父亲冯继某和原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将房产通过法律见证的方式赠与给女儿原告冯某某,冯某某愿意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该合法有效。
现赠与人冯继某、陈某某均已去世,其二人在世时没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某应当与原告冯某某一起继续履行赠与协议,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丁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赠与房屋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无证据证明赠与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房屋系赠与人与冯某丁共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11月16日赠与人冯继某、陈某某和受赠人原告冯某某签订的《赠与书》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工村15楼2门2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
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冯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冯某某担负。

审判长: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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