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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冯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12月,我将自己的车号为黑B43117欧曼型重型半挂牵引机动车交给被告高某某修理。
一直到2015年7月4日被告高某某仍未将我车修好。
我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7月4日又签订修理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24日修理完毕。
而被告高某某仍未修理完毕。
2015年8月1日,我与被告高某某再次签订修理协议,约定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高某某将该车驾驶室部件购买到修理厂,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购买到厂,延长维修时间,由被告高某某支付给我违约金70000.00元。
可被告高某某又一次违约。
所以我现在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给我违约金70000.00元。
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将受损车辆送至被告高某某的修理厂维修,被告高某某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服务,在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
被告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修理车辆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与质证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违约金700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债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将受损车辆送至被告高某某的修理厂维修,被告高某某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服务,在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
被告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修理车辆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与质证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违约金700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债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晓冬
审判员:殷大朕
审判员:刘友战

书记员:王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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