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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代兴贵,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县直路52号。
负责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兴贵,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黑BQ387/黑BQ648重型半挂车以拜泉县飞雪运输车队的名义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林德海是原告冯某某认可的驾驶员,所以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黑BQ387/黑BQ648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损失数额以(2014)安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损失金额为准。原告虽然提出其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交通事故后的损失,主张由中保财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车辆损失,但是其并没有提出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承保的机动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致的损毁、灭失予以赔偿的保险。并非投保了该份保险后所有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存在着免责条款等除外情形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商业保险合同中赔偿处理的通用条款应当遵守。本案中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林德海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原告应向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的致害方主张。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款32976.30元{(施救费16000.00元+吊车费20000.00元+修车费73921.00元)×3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76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自负17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宏广 代理审判员  韩 巍 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

书记员: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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