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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7788.7元,误工费6083元,护理费1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交通费100元,合计27775.7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6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九里坝外种植稻田时,本村村民被告王某某认为地界不清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并使原告掉入防洪坝下面的沟里,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背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未愈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八周,花费医药费等费用27775.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树地种水稻,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拔丝袋子放水而与原告产生身体接触,这种接触不是双方殴打而接触。另原告提出的请求费用较高,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吉新派出所对武传伟、王某某、冯某某、张家彬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和被告有过身体接触,且被告有撕扯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2、证人王春荣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5日,其经人介绍去原告家插秧,在插秧的过程中原、被告因为地的权属发生争吵,王某某和冯某某撕巴起来,王志成去拔丝袋子放水,冯某某不让王某某拔,并且王某某推冯某某。后来就看到冯某某在田梗子那儿躺着,之后派出所的人员就去了;3、视听资料,证实原、被告之间有撕扯的行为,并有身体接触;4、华安乡树林屯村委会合同,证实该案涉土地是原告的公公与该村委会签订的,地是原告家的,原告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去该地放水存在明显过错;5、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及医药费票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骨折并住院21天,出院医嘱是继续卧床8周,护理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7788.5元;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打出租车,每次20元,共花费100元;7、王春荣、尹玉华、孙朝霞、王桂霞、冯媛媛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侵犯原告人身健康权;8、2017年12月11日九里村村委会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土地在98年以前有王某某的开荒水田地,98年后村承包给武士宝有合同,王某某说在2013年在合同这块地栽了杨树,有证人。因此地不是机动地,无法查清;9、证人冯占远(原告的大伯)的证言,证实纠纷地是武士宝承包的合同地,在2007年雇其栽的杨树;10证人门润良的证言,证实武士宝雇其在坝外地栽的杨树,那块地就是武士宝承包的地。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安置协议书,证实该稻地原经营者是王某某;2、吉新派出所对武传伟、王某某、冯某某、张家彬询问笔录,证实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被告没有撕扯原告,是原告阻止被告放水;3、证人薛兆中、韩加海证言,证实发生纠纷的土地是王某某退耕栽树的土地,从2013年开始栽种至今。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7年9月23日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九里村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土地在98年以前有王某某的开荒水田地,98年后村承包给武士宝有合同,王某某说在2013年在合同这块地栽了杨树,有证人。因此块地不是机动地,无法查清双方亩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认为原告夫妻的笔录在陈述相关案情和事实是有矛盾的,双方产生纠纷是因种地引起,双方只是在撕扯丝袋子,不是故意侵害人身权利;证据2,认为证人距离太远,不可能看清;证据3,认为双方只是在撕扯丝袋子,被告没有对原告撕扯,只能看到原告对被告的撕扯,双方只是因为拽丝袋子而接触;证据4,认为该份合同地不是双方争议的土地;证据5,认为对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提出的主张内容有异议,双方都有责任,另对住院期间陪护期限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认为其承担一次打车20元费用,其余80元不予认可;证据7,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8,对98年以前的说明没有异议,对98年以后承包给武士宝有合同有异议,认为引起纠纷这块地没有合同,合同是不是能证明这块地就是涉案地不确定;本案是冯某某与王某某的纠纷,与武士宝没有关系;证据9,认为证人与冯某某有直接亲属关系,且需要证实的内容证人无法证实,证人对土地使用范围与使用权利说不清楚,他只说争议的地有合同但未举证书面合同;证据10,认为证人对纠纷土地证实不了是谁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认为该份协议是当天签署的协议,不能证明案件事发地的事实,涉案土地不在该协议书之内,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在派出所被告的笔录只是其自己的陈述,但被告妻子在派出所的笔录证实双方有撕扯的行为;证据3认为证人薛兆中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购买的树苗是用于涉案土地的栽种,证人韩加海的证言也无法证实该土地就是涉案土地,被告还应提供村委会的合同、台账、林权证等公权文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说明可以证实98年以后村里将土地承包给了武士宝;王某某种杨树原告不承认,是否种树应有买树苗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并应该有卖树苗人出具的树苗钱的收据;该地是机动地,否则村委会不能对外承包;无法查清双方亩数所述不属实,村委会给我出具的说明中没有写明上述内容。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对98年以前的说明没有异议,对98年以后承包给武士宝有异议,认为引起纠纷这块地没有合同,合同是不是能证明这块地就是涉案地不确定;本案是冯某某与王某某的纠纷,与武士宝没有关系。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对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继而发生撕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对原、被告发生撕扯致使原告的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8、证据9、证据10,对98年后村承包给武士宝有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因属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以两次为宜,故对4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证据7,因证人尹玉华、孙朝霞、王桂霞、冯媛媛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因此进行土地置换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对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继而发生撕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言内容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对该纠纷地不是机动地,无法查清双方亩数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冯某某与其丈夫武传伟在九里村坝外种植稻田时,本村村民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张家彬认为该地属其所有,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铁锹将稻田地的土塝豁开,将稻地堵水用的丝袋子拽出进行放水。原告冯某某上前阻止,并半躺在丝袋子上与被告互相撕扯丝袋子,撕扯中致使原告掉入防洪坝下面的沟里,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背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未愈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八周,八周后复查,继续接骨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花费医药费7788.7元,住院交通费每次20元。双方纠纷发生在农忙季节。

本院认为,引发原、被告争执的土地非机动地,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本应由基层组织进行协调或双方协商解决。但被告却采用极端方式欲放水阻止耕种,在与原告撕扯丝袋子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伤害,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原告在明知双方力量悬殊的情况下,将自己置于危险之地,并与被告互相撕扯丝袋子,属阻止方式不当,亦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参照公安机关结案报告,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因住院诊断中对护理期限明确写明为住院期间陪护,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卧床八周的护理期限不予支持;因双方纠纷发生在农忙季节,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住院交通费以两次为宜。原告冯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为7788.7元、误工费为6071元(28782/365天×77天)、护理费为3188元(55411/365×21天)、伙食补助费2100(100×21天),住院交通费为40元(每次20元×2次)。以上款项共计19187.7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153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50元。二、对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83元,原告冯某某自负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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