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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张某某民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被告张某某与季某某系夫妻关系。

冯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鄂0802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季某某、张某某位于荆门市白龙山46号1幢的房屋(房产证号00052036)予以查封。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双、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季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季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出具借条虽然为104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资金为80万元,故本院认为应以80万元认定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已偿还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未偿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关于被告张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对季某某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本金30万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本金50万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9元减半收取7494.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季某某、张某某负担7784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7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赵香平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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