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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冯春某、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农民。
原告:冯春某,农民。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冯春某、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冯春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瑞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8时10分许,冯广春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开平区马大寨村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驮带马海军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广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广春承担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海军无责任。受害人冯广春生前系开滦马家沟矿退休工人。其被扶养人为妻子冯春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婚生两个子女。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2107.33元,4、存尸费6000元。5、精神扶慰金20000元去除责任比例后共计276205.55元。
上述事实,交警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冯广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开滦马家沟社区出具证明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师出诊记录、殡葬证、尸体处理意见书,唐山弘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公证书,卜大寨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两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广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3为宜。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冯春某、冯某某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17年为444584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职工年收入计算6个月26204.5元;被扶养人冯春某,系农民,66岁,农村户口,3人抚养,扶养费为42107.3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予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527895.83元。因被告王某某未给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冯春某、冯某某死亡赔偿金444584元、丧葬费26204.5、被扶养人生活费42107.33元、精神扶慰金20000元,合计532895.83元,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外,剩余的422895.83元的30%为126868.75元。共合计236868.7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冯春华、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0.5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8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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