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胜
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
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胜。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胜诉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胜诉称,2014年7月1日我承包了桥西区恒峰热力公司有限公司华新园南、二中、园丁、第一医院共计四个热力站的二次管网及换热站管理和维修。
7月1日挂靠怀安县华泰建筑工程处与桥西区恒峰热力公司签订了2014-2015年度供暖二次管网及换热站运行管理和维修承包协议书。
协议书中我是委托代理人,属于收益主体,承包期限一年。
2014-2015年度供暖期间我公司所管辖热站节水、节电与上年同比节水1060.4吨,节电1380124.8度。
共节约开支1136153.91元,为公司做出了重大贡献。
我多次找现任公司领导,但公司至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支付我应得的劳动报酬,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桥西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怀安县华泰建筑工程处签订修理合同,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冯某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14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桥西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怀安县华泰建筑工程处签订修理合同,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冯某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14元,全部退还原告。
审判长:耿利延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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