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泽,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杨淑英、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泽、被告杨淑英及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冀DT8103号小型轿车沿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冶建集团门前,将坐卧在机动车道内的冯某某碾压,造成冯某某受伤,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住院费总计94357.75元。住院期间原告因治疗眼部损伤先后到邯郸市第三医院和邢台市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肝破裂。2、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头皮撕脱伤,颅内积气。3、双侧眼眶、上颌骨、鼻骨骨折。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5、右眼球钝挫伤,眼底出血、玻璃体出血。6、右上第二齿冠折。7、右手无名指骨折。治疗及处理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曾艳敏、冯建帅进行护理。曾艳敏的月平均收入为3100元、冯建帅的月收入为2800元,二人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
经邯郸市交警三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三处、二次手术费1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上海宝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自2010年11月原告在邯郸建安公司宿舍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被撞伤并构成伤残,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机动车方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七中冶宝钢技术第一检修分公司邯钢项目维修部出具的证明,经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活管理中心、邯郸市复兴区铁路大院办事处军营路居委会、邯郸市公安局铁路大院派出所予以核实,能够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在邯郸市邯郸建安公司宿舍居住的事实。
原告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药费96899.95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00元÷30天×190天=17100元。3、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严重,邯郸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本院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为(3100元+2800元)÷30天×106天=20846.66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为50元×106天=5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金额为18292元×20年×(10%+2%+2%)=51217.6元。7、鉴定费1500元。8、复印费66元。9、二次手术费19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17930.2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常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7960.21元-122000元)×70%=67172.14元。除去被告常某某先期支付的20500元,被告常某某尚应赔偿原告4667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46672.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王西武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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