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婷婷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朱某
原告冯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婷婷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婷婷及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借原告冯婷婷的借款7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冯婷婷偿还借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55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借原告冯婷婷的借款7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冯婷婷偿还借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林荣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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