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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四海、七台河市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兴区。
原告七台河市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永新,男,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冯某某、七台河市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七台河市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柴永新,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9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6时许,原告司机冯某某驾驶黑KV7151号货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盛鑫小区门前路段逆行超车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杨某某驾驶实施变更车道左转弯的黑KT2282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王东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起交通事故,原告冯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冯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杨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杨某某斌的车辆损失原告应承担70%,即7283.70元(10405.29元×70%),现此款原告已对杨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冯某某的车辆损失应由杨某某承担30%,另外70%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即5701.50元(8145.00元×70%)。原告冯某某同意本案全部赔偿款归原告七台河市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1298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3元,减半收取计62.32元,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静

书记员: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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