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徐向东(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闫某某
陈某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
蔡勇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93-0。
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徐向东,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丽娜,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5遵化医院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加盖太平人寿公司的章,证明原告已经得到部分补偿,不应再重复报销,原告未提交出院证,属于证据瑕疵。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证据6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事发后在淮安中医院住院2天,11月17日出院。11月24日入住遵化人民医院,中间既无转院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休息时间过长,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8,工资表系货运车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韩学彬的司机,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9由法院酌定。被告陈某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但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中除加盖太平人寿公司的章的证据、6、7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5号证据中加盖太平人寿公司章的证据原告已获得了赔偿,不能再次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因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不予;9号证据对其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闫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冯某某及乘车人韩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煤)部分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害,被告陈某作为闫某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某为其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险,为挂车在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694.02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300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6143元计算,原告误工180天为22755.45元,原告要求22534.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为24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业标准13564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为445.94元,对原告交通费421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2735.1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26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3000元、误工费22534.2元、护理费445.94元、交通费421元、以上合计31335.16元的50%为15667.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26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3000元、误工费22534.2元、护理费445.94元、交通费421元、以上合计31335.16元的50%为15667.5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1400元的70%为98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陈某、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担负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担负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闫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冯某某及乘车人韩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煤)部分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害,被告陈某作为闫某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某为其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险,为挂车在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694.02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300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6143元计算,原告误工180天为22755.45元,原告要求22534.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为24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业标准13564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为445.94元,对原告交通费421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2735.1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26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3000元、误工费22534.2元、护理费445.94元、交通费421元、以上合计31335.16元的50%为15667.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26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3000元、误工费22534.2元、护理费445.94元、交通费421元、以上合计31335.16元的50%为15667.5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1400元的70%为98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陈某、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担负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担负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44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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