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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在陆续偿还15万元后,尚欠的35万元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自2013年7月1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6745元(利息按年利率6.65%,自2013年7月19日起到2014年4月8日止为16745元,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内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在陆续偿还15万元后,尚欠的35万元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自2013年7月1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6745元(利息按年利率6.65%,自2013年7月19日起到2014年4月8日止为16745元,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内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肖志峰
审判员:岳建国
审判员:王智慧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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