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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冠军、刘某与被告孙元春、曹营营、曹某某、固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冠军,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五银,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五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雄县。
被告孙元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营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安人保公司)
地址:固安县新源街21号。
负责人王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职员。

原告冯冠军、刘某与被告孙元春、曹营营、曹某某、固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冠军、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文甫、冯五银,被告孙元春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被告固安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13日15时许,被告孙元春驾驶冀R3A06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被告曹营营)在雄县西岔河村内土路(冯德余家西侧)倒车时将行人冯子天撞倒,造成冯子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02月23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6]第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元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子天无责任。冯子天系二原告之子。
另查明:一、冀R3A06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固安县联友运输队”,该车系被告曹某某购买,2015年07月在被告固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曹某某,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发生事故时被告孙元春系酒后驾驶;三、被告孙元春与被告曹营营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系曹营营之父;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固安县联友运输队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6]第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雄)鉴(尸检)字[2016]第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225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元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子天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孙元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营营与被告孙元春系夫妻,故被告曹营营应与其共同负担;三被告孙元春、曹营营、曹某某虽辩称曹某某已将事故车辆冀R3A061号赠与曹营营和孙元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事故车辆冀R3A061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某某;原告主张被告孙元春与被告曹某某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亦未能证明被告曹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存有过错,故被告曹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固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元春确系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被告固安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亦未提交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故被告固安人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固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孙元春和曹营营共同负担。原告主张丧葬费一项应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则丧葬费应认定26205元(52409元÷12×6);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221020元系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侵权人孙元春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本院酌定1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则二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1626元(19779元÷365天×15天×2人)。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确认248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冠军、刘某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冠军、刘某138851元(248851元-110000元);共计248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冠军、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900元,由二被告孙元春、曹营营负担2406元,二原告冯冠军、刘某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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