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亚东、张某、刘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东,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张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刘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杨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亚东、张某、刘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被告刘亚东、张某、刘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关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157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x80元=2640元,3、误工费30天x161元=4830元,4、残疾赔偿金24203元x20年x0.1=48406元,5、后续治疗费7000元,6、法医鉴定费3600元,合计82,207.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方在讷河市吉品火锅就餐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四被告用啤酒瓶击打原告头面部,致使原告鼻骨骨折、颜面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东、张某、刘某、杨某某将原告冯某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冯某某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冯某某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冯某某出示的社区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证实原告在讷河市居住并经营饭店,故原告冯某某按城镇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东、张某、刘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损失55,025.11元(78,607.30元×70%);
二、被告刘亚东、张某、刘某、杨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5,37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680元,被告刘亚东、张某、刘某、杨某某负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殿波 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马暄珩

书记员:刘爽 处理过的文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