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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宁婧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安香乡北协神村。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南营镇南营村。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文智、被告王某某、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婧、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张腾飞驾驶冀A39599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冯立永)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ATF798号车(车主高远公司藁城分公司)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腾飞及乘车人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第2014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腾飞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冀A39599号车乘车人冯某无责任。原告冯某于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住院7日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开放性外伤伴肌肉损伤;左小腿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抬高;伤口隔日换药一次,手术后14天拆线;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时随时就诊。2014年6月30日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中写有“患者术后休息一月余,加强营养”。
现原告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427.8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两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日;3、误工费6700元,称原告受伤前在行唐县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50元,休息两个月,提供诊断证明;4、护理费3350元,称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郭晓进行护理,郭晓所在的工作单位行唐县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郭晓事发前三个平均工资为3350元,因陪护冯某扣发工资3350元。5、营养费14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天。6、交通费500元,无票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远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长,认可一个月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金额8元)没有医疗项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出院后休息及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休息日期及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7日,没有达到原告所说的两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关于原告方提供证据及主张赔偿数额的质证意见补充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已经显示了误工天数和护理期限,出院记录显示制动抬高,患者时不能动的,必然需要护理。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情况必然要产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比例赔偿,其余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出具的2014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且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后于2014年6月10提的门诊收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诊疗项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8元的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患肢制动抬高,术后14日拆线;2014年6月30日的诊断说明中处理意见为:患者术后休息一月余,加强营养。该诊断证明没有显示要求原告继续休息,故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妥。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月工资为3350元,误工费经计算为3685元。因原告术后14天方可拆线,出院后患肢仍需制动抬高,故对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对此本院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及就医场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4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685元、护理费3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腾飞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80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
因张腾飞、冯某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二人应当按比例受偿,即张腾飞受偿9227元,冯某受偿773元。因张腾飞自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受偿9000元,剩余1000元由冯某受偿。二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鉴定费除外)总额(张腾飞为51208元、冯某为723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故对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909.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承担30%,即117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07.97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出具的2014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且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后于2014年6月10提的门诊收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诊疗项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8元的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患肢制动抬高,术后14日拆线;2014年6月30日的诊断说明中处理意见为:患者术后休息一月余,加强营养。该诊断证明没有显示要求原告继续休息,故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妥。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月工资为3350元,误工费经计算为3685元。因原告术后14天方可拆线,出院后患肢仍需制动抬高,故对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对此本院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及就医场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4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685元、护理费3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腾飞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80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
因张腾飞、冯某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二人应当按比例受偿,即张腾飞受偿9227元,冯某受偿773元。因张腾飞自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受偿9000元,剩余1000元由冯某受偿。二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鉴定费除外)总额(张腾飞为51208元、冯某为723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故对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909.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支承担30%,即117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07.97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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