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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甫)与被告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倩
冯春杨

原告冯某某(甫)。
委托代理人陈森、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冯春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女婿。
原告冯某某(甫)与被告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为东西邻里街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树木,被告已将树木清除,原告所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为东西邻里街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树木,被告已将树木清除,原告所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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