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会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冯会元与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元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会元损失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赔偿数额,待该案侦破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主张承担50%的赔偿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应得到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年龄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5年为55255元(11051×5),丧葬费参照上述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一半即26205元,处理事故冯会元误工费计算15天,参照上述标准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为812.83元(19779÷365×15),原告主张存尸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存尸费支持1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0元为适宜。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32272.83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元各项损失共计132272.83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473元,由原告冯会元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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