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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送诉被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送
冯刚
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
孙玉良
郄小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朱雅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陈卫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送。
委托代理人冯刚,男,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县巨力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良、郄小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师某,1992年8月13日,登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县漕河镇南庞村二区9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586550-X),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县复兴西路北26号。
代表人吴海燕。
委托代理人朱雅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送与被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鄂黄石港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巨力公司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冀FGF502小型轿车一辆,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肇事司机师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送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和被告师某、被告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良、郄小刚及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巨力公司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为本案赔偿义务人,被告师某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师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巨力公司按照师某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因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依法应当依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22,41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2天);3、后期治疗费2,000元;4、护理费4,160元(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并结合黄石市护工行业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依照前述标准,原告及被告巨力公司支付的护理费用实际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比例承担。即对于原告护理费的实际损失5,8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赔偿4,160元,超出的1,720元,由被告巨力公司承担80%,即1,376元,另外2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巨力公司已垫付护理费600元,故被告巨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76元);5、残疾赔偿金37,512元(根据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其残疾赔偿金获赔比例为10%,计37,512元);6、误工费13,468元(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3,6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52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46天);7、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其中含急诊出车费用);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2,07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7,027.5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940元;余款19,087.56元,由被告巨力公司承担80%,即15,270.05元。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20.65元,剩余部分2,649.40元由被告巨力公司赔偿(10%的非医保用药993.40元及80%的鉴定费1,65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80,560.65元,被告巨力公司应赔偿原告2,649.40元。因被告巨力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889.80元并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76元,另外原告应赔偿被告巨力公司的车辆损失1,700元,经冲抵,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巨力公司6,164.40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此款可直接从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由人保财险徐某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巨力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送人民币80,560.65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应支付原告冯某送74,396.25元,支付被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6,164.4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送对被告师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某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及保全费1,000,由原告冯某送负担723元,被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巨力公司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为本案赔偿义务人,被告师某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师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巨力公司按照师某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因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依法应当依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22,41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2天);3、后期治疗费2,000元;4、护理费4,160元(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并结合黄石市护工行业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依照前述标准,原告及被告巨力公司支付的护理费用实际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比例承担。即对于原告护理费的实际损失5,8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赔偿4,160元,超出的1,720元,由被告巨力公司承担80%,即1,376元,另外2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巨力公司已垫付护理费600元,故被告巨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76元);5、残疾赔偿金37,512元(根据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其残疾赔偿金获赔比例为10%,计37,512元);6、误工费13,468元(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3,6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52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46天);7、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其中含急诊出车费用);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2,07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7,027.5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940元;余款19,087.56元,由被告巨力公司承担80%,即15,270.05元。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20.65元,剩余部分2,649.40元由被告巨力公司赔偿(10%的非医保用药993.40元及80%的鉴定费1,65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80,560.65元,被告巨力公司应赔偿原告2,649.40元。因被告巨力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889.80元并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76元,另外原告应赔偿被告巨力公司的车辆损失1,700元,经冲抵,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巨力公司6,164.40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此款可直接从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由人保财险徐某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巨力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送人民币80,560.65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应支付原告冯某送74,396.25元,支付被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6,164.4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送对被告师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某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及保全费1,000,由原告冯某送负担723元,被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

审判长:林峰
审判员:闵丽
审判员:戴明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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