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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冬红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冬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唐某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原告冬红星诉称:2016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开越路去矿西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冀B×××××号车又与刘贺强驾驶的冀B×××××号车碰撞,冀B×××××号车撞移的中央隔离墩与孙俊来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贺强承担与王某同等责任。原告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15700元,支出公估费3471元。因公估时不能确定变速箱内齿轮等部件是否受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同意,先维修车辆,待修理后以公估数额为准。修理完毕后,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变速箱部件损失为10800元,支出公估费324元。经查,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16元。平安保险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为四方机动车兼交通事故,涉及各方均承担事故责任,其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负次要责任,其余两车各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扣除原告车辆外其余三车三份交强险共计6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不超过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车损未向我公司进行鉴定机构、鉴定项目协商和告知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具有公平性、合法性,鉴定的项目、数额与车辆的实际损坏程度不符,该车辆经我公司确认车损金额应为67793元,原告主张的12万余元的车损不具有客观性,我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单方公估所支出的公估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负担,也没有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我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已经赔付其他车辆1640元。被告王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开越路去矿西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的冬红星发生碰撞,冀B×××××号车又与刘贺强驾驶的冀B×××××号车碰撞,冀B×××××号车撞移的中央隔离墩与孙俊来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冬红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贺强承担与王某同等责任。2016年10月26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更换配件费109200元,维修工时费8000元,支出公估费3471元。2016年12月1日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变速箱部件更换配件费7820元,维修工时费3000元,支出公估费324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唐某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后经过随机选定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鉴定进行中,保险公司不交纳公估费用,导致公估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给我院发来中止鉴定通知书。另查明,王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16元。
原告冬红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冬红星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冬红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7:3的责任比例。故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为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负担。原告冬红星诉请的车损依据的公估报告虽然平安保险有意见。但在评估过程中平安保险拒绝交纳公估费用,鉴定部门中止鉴定,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平安保险应负有责任,本院在鉴定过程中委托程序合法,平安保险的行为应视为放弃鉴定的行为,本院参考原公估报告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修车发票,故对工时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配件发票,本院扣减17%的税点计19893.40元,支持配件费合计97126.60元。原告诉请的公估费3795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某的车辆交强险已经使用1640元,原告冬红星使用被告交强险余额360元。本次虽然涉及四辆机动车,但均是被告王某车辆与其他车辆的碰撞,其余三辆车之间没有碰撞,所以没有其余车辆的保险限额的使用,对于平安保险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冬红星车损36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冬红星车损及公估费合计70393.12元。三、驳回原告冬红星的对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冬红星负担26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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