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中兴支行
周思危
程卫某
李增长
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中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兴支行)。
代表人阮国庆,农行中兴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思危,农行中兴支行职员。
被告程卫某。
被告李增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中兴支行与被告程卫某、李增长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兴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思危,被告程卫某、李增长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程卫某、李增长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程卫某、李增长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8日,被告程卫某因经营大理石生意需要资金,遂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被告程卫某、李增长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约定为8.400%,逾期利率为12.600%,并用登记户名为李增长与程卫某共同共有的位于通山县九宫山镇九宫新村自建房屋(房产证号:通山房权证九宫山镇字第025948号)向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由二被告出具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时,原告可实现该抵押物折价抵偿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在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向原告出具了通山房他证九宫山镇字第12277号他方房屋产权证。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程卫某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4日,被告程卫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偿还借款利息共计72166.03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中兴支行与被告程卫某、李增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中兴支行已履行借款义务,故被告程卫某、李增长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86000元及利息53699.8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8.400%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为84000元;逾期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逾期利率12.600%计算从至2014年7月4日止为12427.40元(1000000元×0.084÷365天×36天),第二部分以本金986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按逾期利率12.600%计算从至2014年11月4日止为41865.83元(986000元×0.126÷365天×123天),被告程卫某已偿还利息为72166.03元,故尚欠总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为53699.8元(84000元+41865.83元-72166.03元)]。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与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表明,被告程卫某、李增长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通山县九宫山镇九宫新村的自建房屋(房产证号:通山房权证九宫山镇字第025948号)为被告程卫某借款及借款利息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卫某偿还原告农行中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6000元及利息53699.8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合计1039699.8元。限被告程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卫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农行中兴支行可以与被告程卫某、李增长协议将被告程卫某、李增长所有的位于通山县九宫山镇九宫新村的自建房屋(房产证号:通山房权证九宫山镇字第025948号)折价抵偿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协议不成,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对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程卫某、李增长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卫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14157元,由被告程卫某、李增长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8日,被告程卫某因经营大理石生意需要资金,遂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被告程卫某、李增长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约定为8.400%,逾期利率为12.600%,并用登记户名为李增长与程卫某共同共有的位于通山县九宫山镇九宫新村自建房屋(房产证号:通山房权证九宫山镇字第025948号)向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由二被告出具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时,原告可实现该抵押物折价抵偿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在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向原告出具了通山房他证九宫山镇字第12277号他方房屋产权证。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程卫某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4日,被告程卫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偿还借款利息共计72166.03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中兴支行与被告程卫某、李增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中兴支行已履行借款义务,故被告程卫某、李增长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86000元及利息53699.8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8.400%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为84000元;逾期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逾期利率12.600%计算从至2014年7月4日止为12427.40元(1000000元×0.084÷365天×36天),第二部分以本金986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按逾期利率12.600%计算从至2014年11月4日止为41865.83元(986000元×0.126÷365天×123天),被告程卫某已偿还利息为72166.03元,故尚欠总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为53699.8元(84000元+41865.83元-72166.03元)]。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与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表明,被告程卫某、李增长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通山县九宫山镇九宫新村的自建房屋(房产证号:通山房权证九宫山镇字第025948号)为被告程卫某借款及借款利息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卫某偿还原告农行中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6000元及利息53699.8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合计1039699.8元。限被告程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卫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农行中兴支行可以与被告程卫某、李增长协议将被告程卫某、李增长所有的位于通山县九宫山镇九宫新村的自建房屋(房产证号:通山房权证九宫山镇字第025948号)折价抵偿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协议不成,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对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程卫某、李增长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卫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14157元,由被告程卫某、李增长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成汉中
审判员:程江河
书记员:刘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