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英俊,男,该行职工。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
被告:焦自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
被告: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
被告:刘宏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
被告:张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东方红镇富先村。
原告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商业银行)与被告孟某某、焦自冰、柳明、刘宏雷、张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岳英俊及被告焦自冰、柳明、刘宏雷、张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林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819.78元(其中本金50000元,至2017年2月9日利息819.78元),并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2.焦自冰、柳明、刘宏雷、张少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孟某某、焦自冰、柳明、刘宏雷、张少伟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孟某某在虎林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期内利率8.4075‰,逾期利率上浮50%,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截止2017年2月9日还欠本金50000元,利息819.78元。焦自冰、柳明、刘宏雷、张少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孟某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孟某某未作答辩。
焦自冰辩称,借款属实。
柳明、刘宏雷、张少伟辩称,联保借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某某因种地需要于2013年12月26日在虎林商业银行申请借款,与焦自冰、柳明、刘宏雷、张少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双方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人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3月31日,月利率为8.40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时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现已逾期。
本院认为,孟某某、焦自冰、柳明、刘宏雷、张少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虎林商业银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虎林商业银行要求孟某某、焦自冰、柳明、刘宏雷、张少伟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焦自冰、柳明、刘宏雷、张少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孟某某、焦自冰、柳明、刘宏雷、张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孝朋
书记员: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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