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
王彦斌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李淑娟
刘某某
刘某某
于某某
张某某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以下简称农户自立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斌。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娟。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李淑娟、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委托代理人王彦斌、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娟、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李淑娟、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淑娟、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五被告自愿组成贷款小组,彼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协议约定,借款方任一小组成员违约,贷款方有权向任一小组成员或全体成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娟、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及用管费人民币20,43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46.23元,合计人民币21,676.23元。
二、被告李淑娟、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在承担超出偿还自己借款本息范围外所负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0.00元,合计人民币65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李淑娟、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淑娟、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五被告自愿组成贷款小组,彼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协议约定,借款方任一小组成员违约,贷款方有权向任一小组成员或全体成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娟、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及用管费人民币20,43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46.23元,合计人民币21,676.23元。
二、被告李淑娟、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在承担超出偿还自己借款本息范围外所负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0.00元,合计人民币65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杨
审判员:何广玉
审判员:赵志坤
书记员:李明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