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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发行赤壁支行与被告纽兰木业公司、纽兰投资公司、徐某、彭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赤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赤壁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体育馆路9号。
代表人李琼伟,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泽雄、舒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兰木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斋公岭迎宾路4号。
法定代表人彭道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纽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兰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彭道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某,女,汉族。
被告彭卫国,男,汉族。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华、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发行赤壁支行因与被告纽兰木业公司、纽兰投资公司、徐某、彭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泽雄、舒欢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华、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纽兰投资公司、航天聚星公司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达成重组三方协议,约定纽兰投资公司收购航天聚星公司约65%股权,纽兰投资公司作为公司新股东对于航天聚星公司在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取得的5600万元贷款予以认可并承担此债务;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认可本次重组行为及航天聚星公司总贷款金额,并承诺给予新公司办理重组贷款。协议签订后,航天聚星公司进行了重组,重组后的新公司更名为纽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经纽兰木业公司申请,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向其发放了5600万元重组贷款,用于企业贷款重组,其中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100万元和中长期贷款3500万元。重组完成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以借新还旧方式向纽兰木业公司发放重组贷款2100万元,期间偿还贷款200万元,贷款金额减为1900万元。2012年7月,农发行湖北省分行决定将纽兰木业公司贷款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划转至农发行赤壁支行。
2013年3月21日,纽兰木业公司与农发行赤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纽兰木业公司向农发行赤壁支行借款19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方式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约定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徐某对本笔贷款负有无限偿还责任。同日,农发行赤壁支行与纽兰木业公司、纽兰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42128101-2013年赤壁(抵)字0002-1号”和“42128101-2013年赤壁(抵)字第0002-2号”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公司以其位于通山县共计12964.1亩林地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编号为“2013002”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抵押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1日;两份《抵押合同》第十四条14.1项均约定,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徐某对本笔贷款负有无限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徐某及其配偶彭卫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某为保证人对1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自保证人、保证人配偶、债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保证人徐某及其配偶彭卫国均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名字。2013年7月1日,农发行赤壁支行与纽兰木业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纽兰木业公司作为出质人提供57万元保证金作为1900万元借款的质物设定质押。上述五份合同均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同时查明,纽兰木业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一直未向农发行赤壁支行支付贷款本息。2014年7月29日,农发行赤壁支行将57万元保证金扣收抵偿贷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农发行赤壁支行与纽兰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二、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认定及彭卫国的连带保证责任认定问题。
一、农发行赤壁支行与纽兰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纽兰木业公司系重组原航天聚星公司而成立。根据纽兰投资公司、航天聚星公司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达成的重组三方协议,约定纽兰投资公司收购航天聚星公司约65%股权,纽兰投资公司作为公司新股东对于航天聚星公司在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取得的5600万元贷款予以认可并承担此债务;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认可本次重组行为及航天聚星公司总贷款金额,并承诺给予新公司办理重组贷款。重组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纽兰木业公司承接原航天聚星公司5600万元贷款债务,因而其对5600万元贷款负有偿还之义务。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对纽兰木业公司给予办理重组贷款的支持并非给予新的贷款,而是对于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主体、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构成债的变更,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免除了借款人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从而产生旧债消灭和新债关系产生的效果,即以“借新还旧”方式延续贷款。因此借新还旧贷款方式应是本案当事人建立于重组三方协议基础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农发行赤壁支行根据农发行湖北省分行决定而受让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对纽兰木业公司债权,因而取得本案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借新还旧贷款可以认定为正常类贷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对借新还旧贷款法律效力予以了界定。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农发行赤壁支行与纽兰木业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认定及彭卫国的连带保证责任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徐某为重组后纽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至农发行赤壁支行与纽兰木业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时,徐某仍系法定代表人,其与农发行赤壁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之时,对此笔贷款的性质为借新还旧贷款是明知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徐某在诉讼中抗辩应按其持有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十条“按股权比例承担有限连带责任(82.5%)”的约定承担有限保证责任,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认为《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按股权比例承担有限连带责任(82.5%)”的字迹为农发行赤壁支行李琼伟所写。经本院查明,《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项下有三栏,双方持有的合同上均以“/”符号标明,农发行赤壁支行所持合同除“/”符号外,无文字;徐某所持合同,在第一栏“/”符号后面呈现手写文字“按股权比例承担有限连带责任82.5%”。本院认为,农发行赤壁支行所持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1、按常理,合同栏以“/”符号标明,以示无内容约定。徐某所持合同在“/”符号之后的手写文字内容,农发行赤壁支行及其负责人李琼伟均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且手写文字内容对合同持有方有利,因此本院对所加内容的真实性应作合理审查和判断;2、《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三条已对保证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即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1项及两份《抵押合同》第十四条14.1项均约定,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徐某对本笔借款负有无限偿还责任。以上约定内容均系机打文字。以上合同所针对的系同一笔贷款,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均系徐某,农发行赤壁支行作为贷款方,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全部债权的实现,在未作出合理解释或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可能作出与担保责任相矛盾的按股份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3、在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徐某对借款负有无限偿还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双方对徐某所承担的责任作出变更,则双方均应在所添加的内容之处签字或盖单。而事实上在添加之处没有双方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这样的变更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本院认为,徐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徐某手持《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按股权比例承担有限连带责任82.5%”的条款不能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徐某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彭卫国连带保证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保证合同》签署的目的是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要求保证人以个人财产为保证债务所作出担保承诺,而并不以此保证债务是否为其个人或家庭所支配和使用为必要条件。彭卫国作为徐某配偶,对于纽兰木业公司对原航天聚星公司的重组及重组贷款的性质是明知的,也参与了重组事务。本案中,彭卫国作为配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名,已表明其对徐某的保证行为予以认可,夫妻双方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彭卫国抗辩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对徐某的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农发行赤壁支行、纽兰木业公司、纽兰投资公司、徐某、彭卫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即2014年7月29日,农发行赤壁支行已将纽兰木业公司质押保证金57万元扣收抵偿了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纽兰木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纽兰木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农发行赤壁支行支付1843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纽兰木业公司、纽兰投资公司在其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对主合同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发行赤壁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徐某和彭卫国应对主合同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纽兰投资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徐某和彭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纽兰木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纽兰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发行赤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4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288166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利息加罚息按年利率7.8%计算为518700元;以借款本金184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加罚息按年利率7.8%计算。
二、农发行赤壁支行有权以其与纽兰木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2128101-2013年赤壁(抵)字0002-0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农发行赤壁支行有权以其与纽兰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2128101-2013年赤壁(抵)字0002-0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徐某、彭卫国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农发行赤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07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纽兰木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何云泽 审判员 王凯群

书记员:余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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