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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发行赤壁支行与被告纽兰木业公司、中瑞信融资公司、徐某、彭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赤壁市支行
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舒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
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徐某
彭卫国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赤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赤壁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体育馆路9号。
代表人李琼伟,该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泽雄、舒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兰木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斋公岭迎宾路4号。
法定代表人彭道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信担保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9号中成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汪礼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华、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卫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华、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发行赤壁支行因与被告纽兰木业公司、中瑞信融资公司、徐某、彭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泽雄、舒欢及纽兰木业公司、徐某、彭卫国委托代理人周华、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中瑞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纽兰木业公司、徐某、彭卫国对原告证据1、2、5、7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加盖公章及个人签名,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纽兰木业公司提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4上所加盖公章与证据2上所加盖公章不一致,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将在论述部分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系送达于被告中瑞信担保公司,通知书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该公司在签收复函栏加盖了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结婚证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对纽兰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重组三方协议上三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均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个人签名,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纽兰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审计报告,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实质上关联。双方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湖北纽兰投资有限公司、航天聚星公司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达成重组三方协议,约定湖北纽兰投资有限公司收购航天聚星公司约65%股权,湖北纽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新股东对于航天聚星公司在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取得的5600万元贷款予以认可并由新公司承担其全部债务;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认可本次重组行为及航天聚星公司总贷款金额,并承诺给予新公司办理重组贷款。协议签订后,航天聚星公司进行了重组,重组后的新公司更名为纽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011年3月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对纽兰木业公司申请5600万元重组贷款的请求作出了批复:同意向纽兰木业公司发放贷款5600万元,用于企业重组,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100万元,期限2年,中长期贷款1100万元和2400万元,期限5年,以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相结合方式贷款,贷款利率适当下浮。
2011年3月,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纽兰木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42011201-2011年(营东)字第001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五年期贷款利率水平下浮2%为年利率6.321%,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方式。并约定借款人若连续3月或累计3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随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纽兰木业公司11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合同,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某为保证人对编号42011201-2011年(营东)字第0012、001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3500万元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彭卫国在此合同上未签字。
2012年10月30日,农发行赤壁支行、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纽兰木业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农发行赤壁支行、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纽兰木业公司三方一致同意由农发行赤壁支行受让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对纽兰木业公司截止2012年7月30日的全部债权,该债权有关的附属权利一并转让。担保方承诺按原订担保合同继续承担相对应债务的担保责任。保证人徐某同意对农发行赤壁支行承接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2014年3月3日,农发行赤壁支行向中瑞信担保公司发出《中国农业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说明目前纽兰木业公司长期停产,亏损严重,已连续2个月欠息,本金分文未还,出现了明显贷款风险。为避免贷款损失,农发行赤壁支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中瑞信担保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中瑞信担保公司于同年3月5日加盖公章签收。
同时查明,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更名为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中瑞信担保公司。纽兰木业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纽兰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徐某、彭卫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农发行赤壁支行、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纽兰木业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瑞信担保公司、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六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农发行赤壁支行依据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纽兰木业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就借款清偿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农发行赤壁支行因《债权转让协议》而受让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对纽兰木业公司全部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附属权利,其有权主张受让债权。
一、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纽兰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纽兰木业公司系重组原航天聚星公司而成立。根据湖北纽兰投资有限公司、航天聚星公司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达成的重组三方协议约定,湖北纽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新股东对于航天聚星公司在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取得的5600万元贷款予以认可并承担此债务;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认可本次重组行为及航天聚星公司总贷款金额,并承诺给予新公司办理重组贷款。重组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纽兰木业公司承接原航天聚星公司5600万元贷款债务,因而其对5600万元贷款负有偿还之义务。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给予办理重组贷款的支持并非给予新的贷款,而是对于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主体、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构成债的变更,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免除了借款人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从而产生旧债消灭和新债关系产生的效果,即“借新还旧”。这一事实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对纽兰木业公司申请5600万元重组贷款的批复中可得以印证。5600万元的贷款总金额未变,只是将贷款拆分为2年期的2100万元和5年期的1100万元及2400万元。本案所涉债权即为5年期的1100万元贷款。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当日放贷1100万元,当日即收回款项用于偿还旧贷的行为也可显示出借新还旧的特征。因此借新还旧贷款方式应是本案当事人建立于重组三方协议基础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借新还旧贷款可以认定为正常类贷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对借新还旧贷款法律效力予以了界定。纽兰木业公司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合同形式重新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了借款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发行赤壁支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纽兰木业公司的债权,纽兰木业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农发行赤壁支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二、徐某、彭卫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徐某为重组后纽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其本人均在合同上代表公司和个人签字予以了确认。针对徐某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真正履行因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已对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评判,故不再赘述。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对原有贷款进行了债务的变更,实为借新还旧之贷,徐某的担保系对新债担保,为有效担保。针对徐某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徐某承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而徐某并未另行签订因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农发行赤壁支行受让债权及债权所附属担保权利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受让债权后徐某是否需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与否的特别约定,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废止原保证合同的前提下,原保证合同依然有效。因此,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彭卫国连带保证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本案中,徐某所签署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所保证的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彭卫国在该合同中并未签字,表明徐某和彭卫国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农发行赤壁支行要求彭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纽兰木业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认为《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关于中长期重组贷款延期还款的申请》(以下简称《延期还款申请》)中所加盖的公章与《借款凭证》中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两份证据均为农发行赤壁支行所提交,公章为纽兰木业公司公章),申请对《延期还款申请》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其一,纽兰木业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不明,对于哪枚公章为真实印章未予明确;其二,在庭审中农发行赤壁支行已说明《延期还款申请》系纽兰木业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好公章送至原告处;对于纽兰木业公司所送文件,原告方无职责辨别其公章真伪,也非接收文件与否的必要条件;其三,即使公章存在真伪情况,也系纽兰木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四,此份《延期还款申请》对认定本案借新还旧的事实无实质性关联。因此,本院对纽兰木业公司申请鉴定公章真伪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农发行赤壁支行、纽兰木业公司、中瑞信担保公司、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13.3.5项约定,借款人若连续3月或累计3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纽兰木业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农发行赤壁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条件成就,其提出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纽兰木业公司向其支付1100万元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21%计算,罚息自未付利息的第4个月开始起算,即2014年3月21日予以起算,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年利率为8.217%计算。中瑞信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应对11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卫国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瑞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纽兰木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编号为42011201-2011年(营东)字第001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二、纽兰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发行赤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321%计算为173827.45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加罚息按年利率8.217%计算。
三、中瑞信担保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农发行赤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0846元由纽兰木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纽兰木业公司、徐某、彭卫国对原告证据1、2、5、7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加盖公章及个人签名,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纽兰木业公司提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4上所加盖公章与证据2上所加盖公章不一致,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将在论述部分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系送达于被告中瑞信担保公司,通知书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该公司在签收复函栏加盖了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结婚证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对纽兰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重组三方协议上三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均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个人签名,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纽兰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审计报告,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实质上关联。双方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湖北纽兰投资有限公司、航天聚星公司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达成重组三方协议,约定湖北纽兰投资有限公司收购航天聚星公司约65%股权,湖北纽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新股东对于航天聚星公司在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取得的5600万元贷款予以认可并由新公司承担其全部债务;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认可本次重组行为及航天聚星公司总贷款金额,并承诺给予新公司办理重组贷款。协议签订后,航天聚星公司进行了重组,重组后的新公司更名为纽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011年3月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对纽兰木业公司申请5600万元重组贷款的请求作出了批复:同意向纽兰木业公司发放贷款5600万元,用于企业重组,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100万元,期限2年,中长期贷款1100万元和2400万元,期限5年,以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相结合方式贷款,贷款利率适当下浮。
2011年3月,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纽兰木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42011201-2011年(营东)字第001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五年期贷款利率水平下浮2%为年利率6.321%,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方式。并约定借款人若连续3月或累计3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随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纽兰木业公司11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合同,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某为保证人对编号42011201-2011年(营东)字第0012、001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3500万元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彭卫国在此合同上未签字。
2012年10月30日,农发行赤壁支行、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纽兰木业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农发行赤壁支行、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纽兰木业公司三方一致同意由农发行赤壁支行受让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对纽兰木业公司截止2012年7月30日的全部债权,该债权有关的附属权利一并转让。担保方承诺按原订担保合同继续承担相对应债务的担保责任。保证人徐某同意对农发行赤壁支行承接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2014年3月3日,农发行赤壁支行向中瑞信担保公司发出《中国农业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说明目前纽兰木业公司长期停产,亏损严重,已连续2个月欠息,本金分文未还,出现了明显贷款风险。为避免贷款损失,农发行赤壁支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中瑞信担保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中瑞信担保公司于同年3月5日加盖公章签收。
同时查明,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更名为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中瑞信担保公司。纽兰木业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纽兰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徐某、彭卫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农发行赤壁支行、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纽兰木业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瑞信担保公司、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六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农发行赤壁支行依据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纽兰木业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就借款清偿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农发行赤壁支行因《债权转让协议》而受让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对纽兰木业公司全部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附属权利,其有权主张受让债权。
一、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纽兰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纽兰木业公司系重组原航天聚星公司而成立。根据湖北纽兰投资有限公司、航天聚星公司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达成的重组三方协议约定,湖北纽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新股东对于航天聚星公司在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取得的5600万元贷款予以认可并承担此债务;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认可本次重组行为及航天聚星公司总贷款金额,并承诺给予新公司办理重组贷款。重组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纽兰木业公司承接原航天聚星公司5600万元贷款债务,因而其对5600万元贷款负有偿还之义务。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给予办理重组贷款的支持并非给予新的贷款,而是对于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主体、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构成债的变更,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免除了借款人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从而产生旧债消灭和新债关系产生的效果,即“借新还旧”。这一事实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对纽兰木业公司申请5600万元重组贷款的批复中可得以印证。5600万元的贷款总金额未变,只是将贷款拆分为2年期的2100万元和5年期的1100万元及2400万元。本案所涉债权即为5年期的1100万元贷款。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当日放贷1100万元,当日即收回款项用于偿还旧贷的行为也可显示出借新还旧的特征。因此借新还旧贷款方式应是本案当事人建立于重组三方协议基础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借新还旧贷款可以认定为正常类贷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对借新还旧贷款法律效力予以了界定。纽兰木业公司与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合同形式重新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了借款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发行赤壁支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纽兰木业公司的债权,纽兰木业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农发行赤壁支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二、徐某、彭卫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徐某为重组后纽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其本人均在合同上代表公司和个人签字予以了确认。针对徐某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真正履行因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已对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评判,故不再赘述。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对原有贷款进行了债务的变更,实为借新还旧之贷,徐某的担保系对新债担保,为有效担保。针对徐某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徐某承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而徐某并未另行签订因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农发行赤壁支行受让债权及债权所附属担保权利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受让债权后徐某是否需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与否的特别约定,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废止原保证合同的前提下,原保证合同依然有效。因此,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彭卫国连带保证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本案中,徐某所签署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所保证的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彭卫国在该合同中并未签字,表明徐某和彭卫国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农发行赤壁支行要求彭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纽兰木业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认为《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关于中长期重组贷款延期还款的申请》(以下简称《延期还款申请》)中所加盖的公章与《借款凭证》中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两份证据均为农发行赤壁支行所提交,公章为纽兰木业公司公章),申请对《延期还款申请》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其一,纽兰木业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不明,对于哪枚公章为真实印章未予明确;其二,在庭审中农发行赤壁支行已说明《延期还款申请》系纽兰木业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好公章送至原告处;对于纽兰木业公司所送文件,原告方无职责辨别其公章真伪,也非接收文件与否的必要条件;其三,即使公章存在真伪情况,也系纽兰木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四,此份《延期还款申请》对认定本案借新还旧的事实无实质性关联。因此,本院对纽兰木业公司申请鉴定公章真伪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农发行赤壁支行、纽兰木业公司、中瑞信担保公司、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13.3.5项约定,借款人若连续3月或累计3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纽兰木业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农发行赤壁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条件成就,其提出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纽兰木业公司向其支付1100万元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21%计算,罚息自未付利息的第4个月开始起算,即2014年3月21日予以起算,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年利率为8.217%计算。中瑞信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应对11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卫国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瑞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纽兰木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编号为42011201-2011年(营东)字第001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二、纽兰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发行赤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321%计算为173827.45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加罚息按年利率8.217%计算。
三、中瑞信担保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农发行赤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0846元由纽兰木业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汪明
审判员:王凯群

书记员:余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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