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龚君宝,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甲。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向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宝君、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现持有名为“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231985XXXXXXXX的居民身份证,以前办理过名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231982XXXXXXXX的居民身份证,后在外务工时丢失,且在丢失前在外一直使用此身份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0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6月2日,原告以名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231982XXXXXXXX的居民身份证与被告向某甲在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丙。双方于2013年在巴东县官渡口镇学苑路32号购买了房屋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即欠王佑虎40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即使领取《结婚证》时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但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现已消失,故应以离婚纠纷处理为宜,而原告坚持要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向某甲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后独自领取《结婚证》,原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故原、被告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2日在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领取了《结婚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结婚证》的有效性、合法性。即使领取《结婚证》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现已消失。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遂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拒绝变更。原告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经人民法院向其释明后,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请求加以证明,故其请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与此相关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诉讼请求属于附随请求,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艳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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