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冉某某,务农。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肖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7391741-9。
公司负责人王道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代理权限:应诉,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回避,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或反诉,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复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调解。
原告冉某某、冉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全辉、人民陪审员余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85KM+400M处时,与同向在前公路行驶的由原告冉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载原告冉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拖拉机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冉某某无责任。
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冉某某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6547.84元(其中被告肖某某垫付15867.72元)。原告冉某某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074.23元(系被告肖某某垫付)。2014年3月12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冉某某、冉某某身体损伤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冉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二期手续费及牙齿修补费共预计18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2、被鉴定人冉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整容费共预计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600元。事发后,被告肖某某已垫付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941.95元(其中冉某某为15867.72元,冉某某为4074.23元),双方就余下赔偿内容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万元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6日0时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冉某某、冉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冉某某自2010年5月份起,租住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并于2012年7月3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安陆市东大家具大市场从事家具零售。被抚养人冉见系原告冉某某的女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安陆市起跑线幼儿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的申请项目及有效证据,就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医药费15867.72元+680.12元=16547.8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3624元/年÷365天/年×45天=2912.55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90天=582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4496÷2×10%=8697.6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2062.99元。
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4074.2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2886元/年÷365天/年×90天=5643.12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30天=1941.7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5159.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肖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避让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肖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冉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对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车损也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营养费共计1400元(原告冉某某800元、冉某某6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冉某某1000元、冉某某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冉某某损失73549.24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2912.55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7.60元+医疗费用8434.09元);赔偿冉某某损失9650.73元(护理费1941.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43.12元+医疗费用1565.91元)。
同时,由于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且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冉某某损失102062.99元-交强险73549.24元-鉴定费1000元=27513.75元;赔偿原告冉某某损失15159.05元-交强险9650.73元-鉴定费400元=5108.32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两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冉某某1000元、冉某某400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扣减其已经垫付两原告的医疗费用19941.95元(其中冉某某为15867.72元,冉某某为4074.23元),原告冉某某、冉某某还应分别返还被告肖某某14867.72元和3674.23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冉某某损失101062.99元(交强险73549.24元+商业三者险27513.7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冉某某损失14759.05元(交强险9650.73元+商业三者险5108.32元);
三、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鉴定费1000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费用15867.72元,原告冉某某在保险赔付到位时,立即返还被告肖某某14867.72元;
四、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鉴定费400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费用4074.23元,原告冉某某在保险赔付到位时,立即返还被告肖某某3674.23元;
五、驳回原告冉某某、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8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芳 代理审判员 张全辉 人民陪审员 余 倩
书记员:潘星星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账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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