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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某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
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贾永新
承某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霍剑军

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振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永新,公司副经理。
被告承某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效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剑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某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柱、贾永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霍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与承某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泉玉某明珠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又与高柱签订了《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部由高柱全面负责。另约定凡是涉及到工程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应的法律经济纠纷均由高柱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高柱以挂靠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形式承包玉某明珠广场三标段工程的事实清楚,故高柱为平泉玉某明珠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此项工程的权利及义务应由高柱个人承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高柱拖欠农民工工资,工期滞后,引发农民工群体上访,在平泉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已对该案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决算,高柱亦因此承担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18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与承某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泉玉某明珠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又与高柱签订了《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部由高柱全面负责。另约定凡是涉及到工程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应的法律经济纠纷均由高柱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高柱以挂靠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形式承包玉某明珠广场三标段工程的事实清楚,故高柱为平泉玉某明珠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此项工程的权利及义务应由高柱个人承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高柱拖欠农民工工资,工期滞后,引发农民工群体上访,在平泉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已对该案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决算,高柱亦因此承担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18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晓青
审判员:于相成
审判员:徐岩波

书记员: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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