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某
杨银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银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山区水厂路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层。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简称原告)诉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预付款合同,从内容上看,双方不是以买卖预售房为目的的预付款合同,该合同从预付款的币种、数额、到资金使用费、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还款结算方式,均具有明显的民间借贷合同特征,客观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6800元(约定利息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预付款合同,从内容上看,双方不是以买卖预售房为目的的预付款合同,该合同从预付款的币种、数额、到资金使用费、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还款结算方式,均具有明显的民间借贷合同特征,客观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6800元(约定利息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绪仲
书记员:户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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