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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某
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两家因抢占荒地发生纠纷,原告冀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撕扯中晕倒受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冀某某伤后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冀某某抢占集体荒地,与被告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合理渠道解决纠纷,强行阻拦被告拖拉机也有过错,依法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科购置药物支付604.80元,不能证明与治疗此次外伤有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冀某某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冀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9114.12元的60%,即5468.50元。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460.00元,由原告冀某某承担18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两家因抢占荒地发生纠纷,原告冀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撕扯中晕倒受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冀某某伤后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冀某某抢占集体荒地,与被告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合理渠道解决纠纷,强行阻拦被告拖拉机也有过错,依法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科购置药物支付604.80元,不能证明与治疗此次外伤有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冀某某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冀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9114.12元的60%,即5468.50元。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460.00元,由原告冀某某承担18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80.00元。

审判长:丛梓晓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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