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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某、冀志会与被告安某某、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某
冀志会
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魏志翔(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安爱民
薛某某
董某某
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某某,农民。
系死亡受害人王某甲妻子。
原告冀志会,农民。
系死亡受害人王某甲儿。
委托代理人魏志国、魏志翔,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上述二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安某某。
被告安爱民。
被告薛某某。
被告董某某,农民。
现于邯郸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冀志会与被告安某某、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冀某某、冀志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国,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某某、安爱民、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某某、安爱民在山东滨州承包建筑工程,雇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何某丙、马害等人去滨州工地打工。
2012年9月27日,被告安爱民安排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运送被害人去滨州工地,该车车主为被告薛某某,由被告董某某驾驶。
当车行至青兰高速公路556KM+589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4707万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其作为雇员无重大过失,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安某某、薛某某承担。
被告安某某、安爱民、薛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何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9月27日董某某找到何某甲称安某某让其找人去山东打工,并问何某甲去不去,之后董某某开车拉着何某甲等人去了山东。
2、证人何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9月27日何某乙到王某甲家,董某某问何某乙去不去山东干活,内粉每人每天300元,外粉每人每天350元。
何某乙称家里有事不去。
3、证人冀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9月26日安某某让安爱民和董某某找他去山东打工,因要求预付500元未得到同意而没去。
4、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9月26日下午,本村安某某委托其弟安爱民给董某某打电话,让董某某找人到安某某在山东滨州工地上干活,当天下午董某某到冀庄村王某甲家时何某乙、何爱军、王某甲、冀某某、马害、何某甲在场,董某某对他们说:“谁去山东滨州安某某那里干活一律日工,工资内粉每人每天300元,外粉每人每天350元?”当时冀某某说:“不预付500元不去”。
2012年9月27日上午,安某某弟弟安爱民给董某某打电话,对董某某说让董某某到安爱丰家开车到冀庄村拉打工的何某甲、何爱军、王某甲、马害、王某乙上车,路上由安某某的内弟薛海超带队。
途中车辆加油及路上吃饭均由薛海超付款。
5、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对何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董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工头安某某家的,车上共有9人,8个大人1个孩子,到山东做建筑工是董某某帮着联系的,由薛海超带队拉其从安阳出发到山东,路上突然车轮胎爆了车身旋转然后撞了护栏,车就翻了。
6、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对被告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安某某在一建筑工地当老板,因双节工人都休息,安某某的弟弟安爱民委托董某某联系几个人去工地干活,发双工资。
董某某找到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又联系了三个人,董某某驾驶安某某妻子薛某某的车,由安某某妻弟薛海超带队前往山东工地。
薛海超没有驾驶证,在低速路上怕查车由董某某开,上高速后没人查车了由薛海超开,当时想过了山东界收费站由薛海超开。
车是安爱民叫驾驶的,董某某也是去滨州打工。
7、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
8、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820.8元。
9、王某甲火化证,证明死亡受害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10、邯郸市尸体检验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死亡受害人王某甲的停尸费5000元。
11、邯郸市邯山区信平殡葬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死亡受害人王某甲的尸检费2500元。
12、临漳县宏泰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冀某某、死亡受害人王某甲的姐姐王秀英因管理死亡受害人王某甲丧葬事宜误工一个月。
13、交通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394元。
14、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崔家桥镇安阳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亡受害人王某甲与各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
被告安某某、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尸检费、运尸费、停尸费均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
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
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证据10、11中停尸运尸费应属丧葬费包含项目,尸检费应另行赔偿。
证据12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相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确认。
证据13系原告处理死亡受害人王某甲相关事宜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董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能够反驳或推翻的证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下午,河南省安阳市崔家桥乡安滩里村村民安某某委托其弟安爱民给董某某打电话,让董某某找人到安某某在山东滨州工地上干活。
董某某到冀庄村王某甲家时何某乙、何爱军、王某甲、冀某某、马害、何某甲在场,董某某对他们说:“谁去山东滨州安某某那里干活一律日工资,内粉工资每人每天300元,外粉每人每天350元?”冀某某说:“不预付500元不去”。
2012年9月27日上午,滨州工地上的安爱民给董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安爱丰家开车到冀庄村王某甲家拉何某甲、何爱军、王某甲、马害、王某乙上车,后又拉上薛海超和另外两人共计9人去往山东工地,路上由安某某的内弟薛海超带队,途中车辆加油及路上吃饭均由薛海超付款。
当董某某驾驶豫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青兰高速公路556KM+589M处时左后轮胎爆,方向失控车辆侧翻后顶部与右侧护栏碰撞,又冲出翻至护栏外侧,造成乘车人王某乙、王某甲两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马害、何爱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何某甲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董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于邯郸监狱服刑。
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安某某委托安爱民为自己在山东滨州的工地招工,安爱民的招工行为应视为是经安某某授权的委托代理行为。
董某某根据安爱民的指示驾驶车辆拉载王某甲等人从安阳去滨州,董某某从接受安爱民的指示时起,应认定其与安某某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董某某驾驶车辆造成王某甲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由被告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王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20.8元。
2、尸检费2500元。
3、丧葬费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
4、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6、交通费1394元。
以上共计23610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冀志会因受害人王海青死亡造成的损失236105.8元。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冀志会对被告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原告冀某某、冀志会负担175元,被告安某某负担4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10、11中停尸运尸费应属丧葬费包含项目,尸检费应另行赔偿。
证据12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相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确认。
证据13系原告处理死亡受害人王某甲相关事宜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董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能够反驳或推翻的证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下午,河南省安阳市崔家桥乡安滩里村村民安某某委托其弟安爱民给董某某打电话,让董某某找人到安某某在山东滨州工地上干活。
董某某到冀庄村王某甲家时何某乙、何爱军、王某甲、冀某某、马害、何某甲在场,董某某对他们说:“谁去山东滨州安某某那里干活一律日工资,内粉工资每人每天300元,外粉每人每天350元?”冀某某说:“不预付500元不去”。
2012年9月27日上午,滨州工地上的安爱民给董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安爱丰家开车到冀庄村王某甲家拉何某甲、何爱军、王某甲、马害、王某乙上车,后又拉上薛海超和另外两人共计9人去往山东工地,路上由安某某的内弟薛海超带队,途中车辆加油及路上吃饭均由薛海超付款。
当董某某驾驶豫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青兰高速公路556KM+589M处时左后轮胎爆,方向失控车辆侧翻后顶部与右侧护栏碰撞,又冲出翻至护栏外侧,造成乘车人王某乙、王某甲两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马害、何爱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何某甲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董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于邯郸监狱服刑。
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安某某委托安爱民为自己在山东滨州的工地招工,安爱民的招工行为应视为是经安某某授权的委托代理行为。
董某某根据安爱民的指示驾驶车辆拉载王某甲等人从安阳去滨州,董某某从接受安爱民的指示时起,应认定其与安某某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董某某驾驶车辆造成王某甲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由被告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确认原告因受害人王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20.8元。
2、尸检费2500元。
3、丧葬费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
4、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6、交通费1394元。
以上共计23610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冀志会因受害人王海青死亡造成的损失236105.8元。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冀志会对被告安爱民、薛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原告冀某某、冀志会负担175元,被告安某某负担4796元。

审判长:陈彦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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