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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海潮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海潮
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冀海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冀海潮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海潮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冀海潮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冀海潮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穆俊峰
审判员:翟爱红
审判员:苏建东

书记员: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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