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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永平与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承某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贾云凤,承某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力兴派遣中心),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永平与被告康达公司、被告力兴派遣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凤、被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力兴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冀永平的劳动仲裁请求:冀永平于2014年11月12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达公司给付:1、生活费7560元;2、拖欠的工资9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达公司:1、给付冀永平生活费7560元;2、给付冀永平2014年2月份工资900元。
三、康达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康达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向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该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承立民仲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仲裁裁决。
四、原告冀永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康达公司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共同给付原告生活费8433.60元、拖欠的工资1400元。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冀永平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签订了工作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该公司派遣到康达公司工作,后由被告康达公司派至承钢厂区内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月之前,原告月工资1400元,之后为1260元。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康达公司、被告力兴派遣中心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但之后其一直在被告康达公司工作,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康达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的合同虽已到期,但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是否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康达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考勤记录到2014年2月28日,并向本院提供了职工考勤表2页及证人辛淑华的当庭证言。被告力兴派遣中心认为2013年12月30日以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诉请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以后的问题,被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1份。本院认为,原告系经由被告力兴派遣中心派遣至被告康达公司工作,被告力兴派遣中心为用人单位,被告康达公司为用工单位。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康达公司工作,与被告康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自2014年1月1日起与被告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其2014年2月份的工资1400元尚未发放,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康达公司认为原告在2014年2月份有20天的工资900元,该款已经存入原告的工资卡中,但原告没有领取,现原告的工资卡在被告处,被告已不拖欠原告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办理明细1份、密码纸1页。被告力兴派遣中心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2014年2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260元,原告主张尚拖欠其工资1400元与事实并不相符。根据被告康达公司所述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作天数,本院确认其拖欠原告2014年2月份20天的工资1158.62元。
三、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康达公司安排原告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回家待岗,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康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康达公司认为原告不服从管理,自愿离职,不同意支付生活费。被告力兴派遣中心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康达公司虽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但所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系因拒绝调岗而自动离职。原告自认2014年2月28日以后没有回到被告康达公司上班,最后一次向被告康达公司询问是否回岗工作是在2014年3月14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在2014年3月14日已没有存续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被告康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811.03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冀永平2014年2月份的工资1158.62元。
二、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冀永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811.03元。
三、驳回原告冀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某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爽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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