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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某与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秦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
住所地:卢龙县。
负责人尹学红,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秦某某人寿保险公司)
地址: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话:0335-5813561。
负责人赵永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萱,公司员工。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秦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被告秦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01日17时20分许,贺树利驾驶冀C35661/冀CR198挂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保定方向826KM+912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正常行驶的葛艳军驾驶的冀F73H63小型客车发生撞击,致使葛艳军驾驶的冀F73H63小型客车又与韩向阳驾驶的鲁GE3956/鲁G5718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73H63小型客车乘车人冀某某受伤,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第1392052016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贺树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艳军驾驶的冀F73H63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冀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冀某某申请对其车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03日,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F73H63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报告,确定冀F73H63小型客车车损值为17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拆解费34000元。
另查明,冀C35661/冀CR198挂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秦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6)第0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冀C35661/冀CR198挂重型货车驾驶人贺树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贺树利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贺树利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秦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秦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车损评估报告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应予认定。被告秦某某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数额偏高,扣减残值过低,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存在质疑,且认为车辆拆解费应包含在鉴定总额内,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损失171000元有评估报告佐证、原告支付的拆解费34000元、评估费4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9400元。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某某车损、拆解费、评估费共计20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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