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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兴有与被告魏某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兴有
刘金良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张某

原告冀兴有。
委托代理人刘金良,系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冀兴有与被告魏某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兴有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良、陈华军,被告魏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冀兴有发生纠纷,被告魏某某与张某在纠纷事态平息后却坚持要求原告共同到公安派出所,引起双方口角,并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伤原告,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未能妥善处置并与被告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冀兴有经济损失的6083.92元(按总损失7604.90元的8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冀兴有发生纠纷,被告魏某某与张某在纠纷事态平息后却坚持要求原告共同到公安派出所,引起双方口角,并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伤原告,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未能妥善处置并与被告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冀兴有经济损失的6083.92元(按总损失7604.90元的8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洪波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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