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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某等诉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某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赵彦子
冀爱琴
冀宇凡
张某某
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翟涛

原告冀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原告赵彦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原告冀爱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原告冀宇凡,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冀爱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系冀宇凡之父。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建华大街1157号10号楼西侧底商四层。
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冀某某、赵彦子、冀爱琴、冀宇凡与被告张某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宇凡法定代理人冀爱忠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云峰、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彦子、冀宇凡、冀爱琴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AK001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冀某某68周岁、原告赵彦子66周岁,均年事已高,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冀某某护理人员冀爱忠劳动合同证明工资为日150元,误工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6月30日,7月25日,共计42天,其余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赵彦子护理人员翟红梅劳动合同证明工资为日120元,误工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7月2日,共计43天,其余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冀爱琴住院14天,护理人员侯二彪劳动合同证明工资为日150元,护理费用为14天*150元=2100元。冀爱琴劳动合同证明工资为日120元,误工日期为14天。三个护理人员同时护理四原告住院,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三人计算,护理费按相应人员护理天数及日工资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冀某某、赵彦子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分别为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冀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2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804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9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70元,四人救护车费300元。原告赵彦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731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7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10元。原告冀爱琴的损失为医疗费2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680元。原告冀宇凡的损失为医疗费3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280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四原告产生药费的比例赔偿原告冀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冀某某护理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296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79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AK0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8105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四原告产生药费的比例赔偿原告赵彦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赵彦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474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58.8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AK0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6761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四原告产生药费的比例赔偿原告冀爱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7元,护理费、误工费3780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3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AK0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1409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四原告产生药费的比例赔偿原告冀宇凡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1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93.9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AK0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2096元。
四原告获得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1808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3280元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483元;赔偿原告赵彦子各项经济损失36525元;赔偿原告冀爱琴各项经济损失5956元;赔偿原告冀宇凡各项经济损失3237元,以上共计84201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1808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冀某某、赵彦子、冀爱琴、冀宇凡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彦子、冀宇凡、冀爱琴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AK001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冀某某68周岁、原告赵彦子66周岁,均年事已高,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冀某某护理人员冀爱忠劳动合同证明工资为日150元,误工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6月30日,7月25日,共计42天,其余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赵彦子护理人员翟红梅劳动合同证明工资为日120元,误工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7月2日,共计43天,其余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冀爱琴住院14天,护理人员侯二彪劳动合同证明工资为日150元,护理费用为14天*150元=2100元。冀爱琴劳动合同证明工资为日120元,误工日期为14天。三个护理人员同时护理四原告住院,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三人计算,护理费按相应人员护理天数及日工资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冀某某、赵彦子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分别为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冀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2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804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9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70元,四人救护车费300元。原告赵彦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731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7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10元。原告冀爱琴的损失为医疗费2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680元。原告冀宇凡的损失为医疗费3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280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四原告产生药费的比例赔偿原告冀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冀某某护理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296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79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AK0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8105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四原告产生药费的比例赔偿原告赵彦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赵彦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474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58.8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AK0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6761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四原告产生药费的比例赔偿原告冀爱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7元,护理费、误工费3780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3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AK0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1409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按四原告产生药费的比例赔偿原告冀宇凡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1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93.9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AK00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2096元。
四原告获得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1808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3280元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483元;赔偿原告赵彦子各项经济损失36525元;赔偿原告冀爱琴各项经济损失5956元;赔偿原告冀宇凡各项经济损失3237元,以上共计84201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1808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冀某某、赵彦子、冀爱琴、冀宇凡负担261元。

审判长:庞淑英
审判员:李新哲
审判员:郑伟刚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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