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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冀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法定代理人冀帅、被告王某、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718.4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405.3元,总数额变更为6123.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8时许,王某驾驶冀FL6256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东大街天悦购物广场门口头西尾东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张倩倩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倩倩及车上成员冀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车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8时许,王某驾驶冀FL6256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东大街天悦购物广场门口头西尾东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张倩倩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倩倩及车上成员冀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医疗费由被告王某垫付。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治疗行为仅发生在7月27日、7月28日两日,后续病历中没有任何治疗行为,结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请法院结合事实酌情认定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05.3元,但经本院核实,两张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171.3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该证明为医疗机构出具,其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护理费证明不认可,认为从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为原告之父冀帅,其提交的护理费证明中护理人员为原告奶奶与病历中联系人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实际治疗行为的住院天数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均加盖有工作单位公章及财务印章,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且护理人员与病历中的联系人不必要是同一人,故本院对该护理费证明予以认定。为此确定原告冀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3元,护理费24天×96.6元=2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共计588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张倩倩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倩倩及其乘员冀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倩倩、冀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王某应当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冀FL62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1171.3元,护理费24天×96.6元=2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共计5889.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冀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171.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宝林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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